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零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永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某友人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6日19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處所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00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驗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6800公克,含包裝袋1只),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340號鑑驗書、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