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增列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得易科罰金,並於主文欄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據上論斷欄漏列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顯係誤漏所致,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