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竣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竣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竣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均係酒後駕車案件,各次犯行相隔時間亦短,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1月14日
114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34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21號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52號
判決
日期
114年3月28日
114年4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21號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13日
114年5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53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