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27號
102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992號),本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4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檢驗卡貳拾柒張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8至29所示之檢驗卡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檢驗卡貳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劉金祥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宜億瓦斯行」之負責人,明知液化石油氣容器(下稱桶裝瓦斯鋼瓶)應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下稱檢驗場)檢驗,或委由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代送至檢驗場檢驗,經檢驗合格者,由檢驗場依內政部授權即於桶裝瓦斯鋼瓶之護圈(即提把手處)內側鑲訂「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下稱檢驗卡),該檢驗卡內記載「定期檢驗日期」、「下次檢驗期限」等字樣,而表彰該鋼瓶業經檢驗合格,且迄至下次應檢驗期限前,該鋼瓶之使用安全無虞之意,其竟為節省驗瓶費用及相關成本,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不詳客戶處回收共27只桶裝瓦斯鋼瓶上所鑲釘之檢驗卡分別係出於無權利人之偽造(鋼瓶檢驗卡內容及檢驗卡遭偽造之情事,詳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於民國100年7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未裝填完成之空鋼瓶先送分裝場灌氣、裝填完成之鋼瓶則交由客戶使用之循環利用方式,接續將鑲釘有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偽造檢驗卡之桶裝瓦斯,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消防主管機關對桶裝瓦斯之安全管理、檢驗場對桶裝瓦斯驗瓶之正確性,以及購買桶裝瓦斯民眾之安全。嗣於100年7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因民眾檢舉在劉金祥位於屏東縣○○鄉○○街○○號租屋處有存放桶裝瓦斯鋼瓶乙事,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前往上址查察,當場查獲已灌裝瓦斯之鋼瓶共33支,發現其中27支瓦斯鋼瓶上鑲釘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檢驗卡有異,遂將前揭檢驗卡送往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鑑定,結果確屬偽造,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劉金祥所有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檢驗卡27張。
二、詎劉金祥於上開100年7月17日遭查獲後,為節省驗瓶費用及相關成本,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不詳客戶處回收共2只鋼瓶上所鑲釘之檢驗卡分別係出於無權利人之偽造(鋼瓶檢驗卡內容及檢驗卡遭偽造之情事,詳如附表編號28至29所示),仍於101年9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100年7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後),以未裝填完成之空鋼瓶先送分裝場灌氣、裝填完成之鋼瓶則交由客戶使用之循環利用方式,接續將鑲釘有如附表編號28至29所示偽造檢驗卡之桶裝瓦斯,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消防主管機關對桶裝瓦斯之安全管理、檢驗場對桶裝瓦斯驗瓶之正確性,以及購買桶裝瓦斯民眾之安全。嗣於101年9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在不知情之 鍾榮東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奇蒙飲料店」進行例行性檢驗後,發現該飲料店所使用由宜億瓦斯行即劉金祥所有與配送之2支瓦斯鋼瓶上鑲釘如附表編號28至29所示之檢驗卡有異,遂將前揭檢驗卡送往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鑑定,結果確屬偽造,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劉金祥所有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檢驗卡2張。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劉金祥於本院102年7月22日行準備程序及102年11月25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27號卷〈下稱易527卷〉第15頁、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金祥固坦承其為宜億瓦斯行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鑲釘有附表所示檢驗卡之桶裝瓦斯鋼瓶,均係自客戶處所回收而來,伊不知道上開桶裝瓦斯鋼瓶所鑲釘之檢驗卡係偽造的檢驗卡,因伊很忙沒有時間看,且檢驗卡模糊不清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金祥係宜億瓦斯行之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屏警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6351卷〉第2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下稱偵1539卷〉第15頁),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1539卷第4頁);就事實欄一所述於100年7月17日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街○○號租屋處所查獲之27支桶裝瓦斯鋼瓶及事實欄二所述於101年9月24日在鍾榮東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奇蒙飲料店」所查獲之2支瓦斯鋼瓶,均為宜億瓦斯行即被告所有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分別陳述明確外(見偵1539卷第16頁;警6351卷第3頁),復經證人即「奇蒙飲料店」負責人鍾榮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下稱偵9992卷〉第26至27頁);上開合計29支桶裝瓦斯鋼瓶經查獲後,皆責由被告保管,其上29張檢驗卡則為警查扣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查獲偽(變)造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扣留單、代為保管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長治分隊取締液化石油氣疑似偽卡扣留清冊、疑似偽造液化石油氣合格標示清冊及29張檢驗卡在卷可憑(見警3557卷第8至10頁、第14至27頁;警6351卷第9至11頁、第13頁);另上開29張檢驗卡,經鑑定結果均判定係偽造之檢驗卡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01年1月9日消危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結果表與該基金會101年11月19日消危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結果表等在卷可憑(見警3557卷第11至13頁;警6351卷第12頁正反面),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就被告是否知悉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檢驗卡係偽造之檢驗卡乙節,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液化石油氣容器,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可使用;又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續使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分別訂有明文。因液化石油氣屬於可燃性高壓氣體,倘處理不慎即容易造成爆炸而危害居家及公眾之安全,故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及免於使用者處於安全堪慮之考量,特明文規定桶裝瓦斯鋼瓶須經檢驗合格後,始得裝填瓦斯出售,是上開明文規定應於瓦斯鋼瓶上附加合格標示之目的,除使消費者易於辨別及信賴使用之瓦斯鋼瓶安全性無虞之外,更賦予販賣場所控管其瓦斯鋼瓶安全之責任。
2.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前讓宜億瓦斯行僱用,3年前自己做,前後做了5、6年;檢驗卡如果是偽造的,代表瓦斯桶沒有去檢驗,客戶如果收到偽卡的瓦斯鋼瓶會不安全,瓦斯行應該幫消費者把關,避免賣出有偽卡的桶子等語(見偵1539卷第15至17頁),足見被告從事桶裝瓦斯相關行業已有相當期間,對於配送桶裝瓦斯與桶裝瓦斯鋼瓶送驗等業務應知悉甚詳。復據被告於101年9月24日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屏東分隊詢問時自陳:99年8、9月開始有收到偽卡等語,有使用偽造液化石油氣合格標示卡案件談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6351卷第8頁),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查獲奇蒙飲料店後有進行談話紀錄,伊回答99年8、9月時有收到偽卡,因為有印黃色標籤,意思好像是驗過了,那是感覺等語(見本院易527卷第31頁正反面),是認被告自99年8、9月起即有懷疑收到偽造之檢驗卡,並非對此事毫不知情,故其上開所辯不知道附表所示檢驗卡是偽造云云,尚屬有疑,難以遽採。
3.就事實欄一所述,由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於100年7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街○○號租屋處,當場查獲已灌裝液化石油氣鋼瓶共33支,其中27支鋼瓶之檢驗卡均係偽造之檢驗卡乙節,業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消防隊隊員 林榮歡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1539卷第1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易527卷第15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與查獲現場採證照片存卷可憑(見偵1539卷第19至22頁),是依當時查獲情形而言,偽造檢驗卡之比例已達8成,並非少數。復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消防隊隊員 王怡婷 於偵查中證述:一般瓦斯業者收到別家的瓦斯桶,有過期才需要送驗,過期桶有的會向消費者收200元,或要求消費者買新桶,收200元主要是檢驗費等語(見偵1539卷第39頁反面),可認目前一般瓦斯行為確保瓦斯鋼瓶之使用安全及責任歸屬,於回收他行或來路不明之瓦斯鋼瓶時,理應檢查鋼瓶上之檢驗卡,以分辨該鋼瓶有無過期與是否須送驗,進而決定是否向消費者收取檢驗費或要求消費者購買新桶,應不可能對鋼瓶上之檢驗卡未加注意,不予檢查;又參酌證人王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業者辯稱是收回別家的瓦斯桶鑲釘偽卡,1、2支有可能,若是大量還說是回收較為牽強,本件異常比例偏高,之前取締第1名是50支以上,本件算第2名,其他很多都是1、2支等語(見本院易527卷第27頁反面), 益徵 被告所辯該27支鋼瓶全數均由其他業者處取得等情,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再依證人王怡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業界其實都知道如何辨識正偽卡,如果真的要看是可以看出來的,業者跟伊對談時,伊覺得業者都有在注意偽卡,包括那些人兜售都知道,原本伊不知道如何辨識,業者會說去比較,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易527卷第26頁反面),核與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有感覺收到偽卡等語(見本院易527卷第31頁正反面)並無相違;另參酌附表編號27所示之檢驗卡,其上並無條碼號碼,單憑肉眼即可辨別與其他檢驗卡迥然有別,此據證人王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張卡看起來就是有問題的卡,完全沒有條碼,正卡都一定會有等語(見本院易527卷第27頁),並有該檢驗卡存卷可憑(見警3557卷第27頁),益徵被告所辯其不知道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檢驗卡係偽造之詞,不足採信。
4.就事實欄二部分,由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於101年9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在不知情之鍾榮東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奇蒙飲料店」,當場查獲桶裝瓦斯鋼瓶2支,其上鑲釘之檢驗卡2張(即附表編號28至29所示之檢驗卡)均係偽造之檢驗卡,且上開瓦斯鋼瓶2支均為宜億瓦斯行所有,且被告前於100年7月17日遭查獲27張偽造檢驗卡等事實,前均已述及,是被告於100年7月17日遭查獲後,理應對辨別檢驗卡真偽乙事更為注意,此據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偵查中自承:現在應該會分辨檢驗卡真偽,消防局有教如何分辨偽卡等語(見偵1539卷第18頁),復經證人王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100年10月12日到28日,有先送書面宣導單給業者,之後業者覺得不清楚,有辦4場說明會,針對全面的業者,教導如何辨識,屏東市轄區說明會時間是101年7月2日等語綦詳(見本院易527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0年10月12日屏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0年11月10日屏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屏東分隊轄區業者正、偽卡辨識方式宣導單簽收單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1年7月
4日屏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召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標示正、偽卡辨識方式暨相關法令宣導」說明會會議紀錄等存卷可佐(見本院易527卷第34至40頁);再參酌上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屏東分隊轄區業者正、偽卡辨識方式宣導單簽收單與說明會會議紀錄內容所載,宜億瓦斯行確有簽收正、偽卡辨識方式宣導單並指派 黃惠娟 參加前揭說明會乙情(見本院易527卷第35、40頁),是被告對於如何辨識檢驗卡真偽乙事應知悉甚詳,其上開所辯不知道附表編號28至29號所示檢驗卡係偽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宜億瓦斯行之負責人,而一般瓦斯行除負責人外,僱用之員工多為領薪制,對於瓦斯行之營運方式及成本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並無行使偽造鋼瓶檢驗卡之動機。再者,衡情一般瓦斯行通常皆有大量之瓦斯鋼瓶以供營運,若其中全部或部分之瓦斯鋼瓶使用偽造之檢驗卡,即可減少支出驗瓶費用與相關成本,進而提高獲利,是身為宜億瓦斯行負責人之被告確有明知該瓦斯鋼瓶檢驗卡係偽造仍加以行使之動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核發合格檢驗卡之目的,在於確保該送驗桶裝瓦斯鋼瓶於一定期限內鋼瓶結構本身之安全,並表彰鋼瓶製造廠商對瓦斯鋼瓶已經檢驗合格,及消防主管單位對瓦斯鋼瓶安全管理之正確性,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故核被告劉金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述於100年7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查獲前所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及事實欄二所述於101年9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查獲前(在100年7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後)所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密切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均予包括一罪之評價。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事實欄二所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查獲時間相距逾1年,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瓦斯行之負責人,明知桶裝瓦斯鋼瓶須經合格檢驗後始得裝填使用,竟為節省驗瓶費用及相關成本,行使偽造之檢驗卡,致安全性堪疑之瓦斯鋼瓶在外流通使用,而危害一般消費大眾之人身、住家安全,並妨害消防主管機關對桶裝瓦斯之安全管理、檢驗場對桶裝瓦斯驗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前無因犯罪遭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527卷第6頁),行使偽造之檢驗卡分別為27張、2張,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併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偽造檢驗卡29張,係分別鑲釘於被告所有之桶裝瓦斯鋼瓶上而行使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附表:
┌──┬─────┬────┬───┬────┬────┬───┬────┬─────────────────┐│編號│卡號(右上│容器號碼│容器規│下次檢驗│出廠耐壓│檢驗場│定期檢驗│鑑定結果│││角條碼)││格│期限│試驗日期│代號│日期││├──┼─────┼────┼───┼────┼────┼───┼────┼─────────────────┤│1│AK00000000│314475│20公斤│102年7月│85年1月│7MC004│99年7月│1.本張合格標示為偽卡,其標示中央下││││││26日│││26日│方有偽造鳳凰圖樣,使用紫外線燈照││││││││││射標示有偽造隱藏雷射鳳凰標章。││││││││││2.偽造合格標示字樣及油墨印製與正卡││││││││││規格不符。││││││││││3.偽造合格標示背面浮凸鳳凰圖樣與正││││││││││卡規格不符。│├──┼─────┼────┼───┼────┼────┼───┼────┼─────────────────┤│2│AK00000000│676719│20公斤│102年7月│81年11月│7MC004│99年7月│同上││││││26日│││26日││├──┼─────┼────┼───┼────┼────┼───┼────┼─────────────────┤│3│AK00000000│177965│20公斤│102年6月│89年3月│6MC003│99年6月│同上││││││21日│││21日││├──┼─────┼────┼───┼────┼────┼───┼────┼─────────────────┤│4│AK00000000│106555│20公斤│102年11│86年4月│7MC004│99年11月│同上││││││月22日│││22日││├──┼─────┼────┼───┼────┼────┼───┼────┼─────────────────┤│5│AK00000000│278886│20公斤│102年8月│84年12月│7MC004│99年8月│同上││││││26日│││26日││├──┼─────┼────┼───┼────┼────┼───┼────┼─────────────────┤│6│AK00000000│25655│16公斤│102年11│88年2月│7MC002│99年11月│同上││││││月26日│││26日││├──┼─────┼────┼───┼────┼────┼───┼────┼─────────────────┤│7│AK00000000│391410│20公斤│102年11│82年8月│7MC004│99年11月│同上││││││月11日│││11日││├──┼─────┼────┼───┼────┼────┼───┼────┼─────────────────┤│8│AK00000000│113124│20公斤│102年12│85年8月│6MC004│99年12月│同上││││││月29日│││29日││├──┼─────┼────┼───┼────┼────┼───┼────┼─────────────────┤│9│AK00000000│111258│20公斤│102年12│85年11月│7MC004│99年12月│同上││││││月4日│││4日││├──┼─────┼────┼───┼────┼────┼───┼────┼─────────────────┤│10│AK00000000│575724│20公斤│102年7月│86年9月│7MC004│99年7月│同上││││││26日│││26日││├──┼─────┼────┼───┼────┼────┼───┼────┼─────────────────┤│11│AK00000000│387156│20公斤│102年7月│82年5月│7MC004│99年7月│同上││││││16日│││16日││├──┼─────┼────┼───┼────┼────┼───┼────┼─────────────────┤│12│AK00000000│239446│20公斤│102年6月│82年9月│6MC003│99年6月│同上││││││14日│││14日││├──┼─────┼────┼───┼────┼────┼───┼────┼─────────────────┤│13│AK00000000│59050│20公斤│103年1月│89年7月│6MC003│100年1月│同上││││││5日│││5日││├──┼─────┼────┼───┼────┼────┼───┼────┼─────────────────┤│14│AK00000000│896292│20公斤│102年11│83年5月│7MC004│99年11月│同上││││││月3日│││3日││├──┼─────┼────┼───┼────┼────┼───┼────┼─────────────────┤│15│AK00000000│113259│20公斤│103年1月│85年12月│6MC006│100年1月│同上││││││15日│││5日││├──┼─────┼────┼───┼────┼────┼───┼────┼─────────────────┤│16│AK00000000│165107│20公斤│102年6月│88年6月│6MC003│99年6月│同上││││││14日│││14日││├──┼─────┼────┼───┼────┼────┼───┼────┼─────────────────┤│17│AK00000000│660783│20公斤│102年11│88年12月│7MC004│99年11月│同上││││││月20日│││20日││├──┼─────┼────┼───┼────┼────┼───┼────┼─────────────────┤│18│AK00000000│660783│20公斤│102年11│88年12月│7MC004│99年11月│同上││││││月20日│││20日││├──┼─────┼────┼───┼────┼────┼───┼────┼─────────────────┤│19│AK00000000│231514│20公斤│102年11│82年5月│7MC004│99年11月│同上││││││月3日│││3日││├──┼─────┼────┼───┼────┼────┼───┼────┼─────────────────┤│20│AK00000000│432503│20公斤│102年6月│88年12月│6MC003│99年6月│同上││││││23日│││23日││├──┼─────┼────┼───┼────┼────┼───┼────┼─────────────────┤│21│AK00000000│278886│20公斤│102年8月│84年12月│7MC004│99年8月│同上││││││26日│││26日││├──┼─────┼────┼───┼────┼────┼───┼────┼─────────────────┤│22│AK00000000│106555│20公斤│102年11│86年4月│7MC004│99年11月│同上││││││月22日│││22日││├──┼─────┼────┼───┼────┼────┼───┼────┼─────────────────┤│23│AK00000000│306059│20公斤│102年6月│85年7月│6MC003│99年6月│同上││││││14日│││14日││├──┼─────┼────┼───┼────┼────┼───┼────┼─────────────────┤│24│AK00000000│333375│20公斤│102年10│86年3月│7MC004│99年10月│同上││││││月30日│││30日││├──┼─────┼────┼───┼────┼────┼───┼────┼─────────────────┤│25│AK00000000│306059│20公斤│102年6月│85年7月│6MC003│99年6月│同上││││││14日│││14日││├──┼─────┼────┼───┼────┼────┼───┼────┼─────────────────┤│26│AK00000000│333375│20公斤│102年10│86年3月│7MC004│99年10月│同上││││││月30日│││30日││├──┼─────┼────┼───┼────┼────┼───┼────┼─────────────────┤│27│無卡號│517572│20公斤│102年10│85年3月│7MC004│99年10月│1.本張合格標示為偽卡,其標示中央下││││││月30日│││30日│方有偽造鳳凰圖樣,使用紫外線燈照││││││││││射標示有偽造隱藏雷射鳳凰標章。││││││││││2.偽造合格標示無卡號。││││││││││3.偽造合格標示字樣及油墨印製與正卡││││││││││規格不符。││││││││││4.偽造合格標示背面浮凸鳳凰圖樣與正││││││││││卡規格不符。│├──┼─────┼────┼───┼────┼────┼───┼────┼─────────────────┤│28│AK00000000│231529│20公斤│103年1月│82年5月│6MC003│100年1月│1.本卡標示中央下方有偽造鳳凰圖樣,││││││5日│││5日│使用紫外線燈照射標示有偽造隱藏雷││││││││││射鳳凰標章;使用紅外線燈照射鳳凰││││││││││圖樣無反射綠色圓點。││││││││││2.本卡標示字樣、油墨印製及背面浮凸││││││││││鳳凰圖樣與合格標示不符。│├──┼─────┼────┼───┼────┼────┼───┼────┼─────────────────┤│29│AK00000000│372202│20公斤│102年6月│81年11月│6MC003│99年6月│1.本卡標示中央下方有偽造鳳凰圖樣,││││││15日│││15日(見│使用紫外線燈照射標示有偽造隱藏雷│││││││││警6351卷│射鳳凰標章;使用紅外線燈照射鳳凰│││││││││第10頁)│圖樣無反射綠色圓點。││││││││││2.本卡標示字樣、油墨印製及背面浮凸││││││││││鳳凰圖樣與合格標示不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