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陳培慈
上列原告與飛躍運動館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