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093號原告 張進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被告 張靜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8、9所示土地標示欄之記載各應更正為「烏日區便行段657-1地號」、「烏日區便行段663-1地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