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6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家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中華路二段44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被   告 葉家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振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火車站站前騎樓,因細故與 鄭木荃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鄭木荃,致其受有臉頰紅腫、頭部及左胸口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鄭木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家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木荃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 楊丞烈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共12張。

二、核被告葉家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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