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藍錫煌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蘇維國
       吳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及自101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3月25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9,000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3月23日與被告訂立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並附加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甲型
、乙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每日給付額甲
型2,000元、乙型1,000元,並於中國人壽住院健康保險附約
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2款約定:「甲型:被保險人(原告)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
院之治療或手術時,本公司(被告)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
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
,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365日為限。乙型:被保險人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
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本公司給付下列各項
保險金。一、『住院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
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
』,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365日為限。二、『出院在
家療養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
的50%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在家療養保險
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90日為限。」;第13條第
2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
期本公司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嗣原告於101年2
月17日因急性鼻竇炎、急性支氣管炎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必須
住院治療,原告遂自101年2月17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住院
接受治療,共計住院14日,而原告於101年3月間乃依系爭保
單條款約定通知被告給付保險金49,000元(計算式:〈2,00
0元×14日〉+〈1,000元×14日〉+〈1,000元×50%×14
日〉=49,000元),詎被告於101年3月8日收齊文件後,竟
以原告無住院必要為由而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保險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因無法適應靜脈留置針而無法繼續靜脈注射治療,改以
口服藥物治療,惟症狀仍未改善且有感染現象,主治醫師因
而判斷原告仍須住院治療,並非原告要求留院觀察,是被告
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001434號評議書
(下稱系爭評議書)決定結果,認定原告合理住院日數為4
日,與原告情況並不相符,其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應符合系爭
保單條款第7條所定「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即必
須具有「住院必要性」。而所謂「住院必要性」,自應客觀
認定之,諸如依一般醫學合理之治療程序、被保險人之傷病
情形、實際診療經過以及復原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被保險
人是否確實住院治療而存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㈡然依原告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內容,顯示原告入院時,包括血
液及胸部X光等檢查結果皆屬正常,可排除原告有其他急性
併發症須住院接受治療之情形,且依護理紀錄記載內容,雖
顯示原告有咳嗽、鼻塞不適及睡眠品質不佳等情形,惟於住
院期間大多僅口服藥物與臥床休息,並未接受任何積極性治
療,足見原告不具住院必要性。
㈢又縱認原告有住院必要,然原告住院主要目的乃為靜脈注射
抗生素,而原告住院期間僅自101年2月17日至101年2月20日
以靜脈注射抗生素,之後即改用口服抗生素,且原告亦無其
他重大不適須住院觀察,足見原告應可出院,其合理住院天
數應僅4日,此有系爭評議書1份在卷可證,故原告主張須住
院14日顯不合理,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23日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
並為上開保單條款約定,嗣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因急性鼻竇
炎、急性支氣管炎至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迄101年3月1
日出院,共住院14日,原告乃於101年3月間通知被告給付保
險金,經被告於101年3月8日收齊證明文件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系爭保單條款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64頁至第67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壽險要保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
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49,0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急性鼻竇炎、急性支氣管炎,經羅東博愛醫院
主治醫師 林鉉智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治療,經原告於101年2
月17日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自101年2月17日至101年3月1
日確實在該院接受治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
且經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原告所患上開疾病是否確有住院
之必要性,經該院主治醫師林鉉智函覆本院:「⒈病患因急
性鼻竇炎、急性支氣管炎,有發燒、出血及嚴重咳嗽,因此
住院接受治療,住院並有抽血顯示感染之問題,確有住院之
需要。⒉急性鼻竇炎的治療應以靜脈注射或口服抗生素治療
10-14天,病患之症狀明顯不適,由鼻竇炎造成之咳嗽亦無
改善,且2月27日追蹤之抽血顯示感染仍存,因此住院日期
較長。⒊雖因病患不適而拔除靜脈留置針,但症狀仍未有改
善,感染仍存需觀察,並持續以抗生素積極治療。」等語;
再參以原告先後於101年2月17日、101年2月27日抽血檢查,
其白血球(WBC)數值各為16,000/ul、13,700/ul,均高於
正常值4,000~10,000/ul,顯示原告仍有感染之情形,且原
告住院期間均有咳嗽、喉嚨有痰、肩頸痠痛、血壓高等身體
不適狀況,而其住院期間主治醫師每日均有前往診視原告,
並調整治療處方,原告每日亦接受藥物治療,此有羅東博愛
醫院102年3月13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師說明表
及病歷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8頁),堪認
原告係因上開疾病經羅東博愛醫院醫師按原告當時之病況,
依一般醫療常規之處置,診斷確定原告必須住院治療,並依
原告病況決定住院日數,而原告亦確實在該院接受診治,故
原告主張其確實有住院14日之必要,自屬可採。
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並無住院必要,縱有住院必要,
應以4日為合理住院日數云云,並提出系爭評議書、醫務諮
詢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18頁)。
然原告確實有住院14日之必要性,業如前述,且系爭評議書
之評議委員及醫務諮詢表之諮詢醫師均未曾親自診治原告,
則其等就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及上開患病情形是否全然瞭解
,已非無疑;況上開醫務諮詢表醫師回覆意見僅記載:「急
性鼻竇炎、急性支氣管炎在家服藥即可。」(見本院卷第11
8頁),並未詳細載明其理由,且其判斷之結果,亦核與系
爭評議書判斷理由認原告確有住院之必要迥異(見本院卷第
106頁),實難據此即認原告無住院之必要,故被告據此抗
辯原告無住院之必要性云云,顯不足採;再者,系爭評議書
判斷理由固認:「⒋病人住院主要目的乃為靜脈注射抗生素
,故若停用靜脈抗生素,而改用口服抗生素,且病人又無其
他重大不適需住院觀察,通常即可出院。故本案合理住院天
數應計算至靜脈抗生素停用之日,依護理紀錄,應為101年2
月20日(靜脈留置針拔除之日)。⒌本案申請人(即原告)
雖謂其仍有血壓偏高、頭暈等主訴,惟依病歷記載,似仍無
嚴重至需持續住院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惟承前述,原告於住院期間均有咳嗽、喉嚨有痰、肩頸痠痛
、血壓高等身體不適狀況,並仍有感染之情形,而其住院期
間亦每日接受主治醫師診察及藥物治療,且醫療行為本身常
伴隨風險、高度變動性與不確定性,不同病患因年齡、性別
、病史等健康狀況不同,於罹患同一疾病時,是否須住院治
療及住院治療日數亦有所差異,非可一概而論,施以相同治
療方式,自不能僅因原告未使用靜脈注射抗生素即認其無繼
續住院之必要性,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合理住院日數為4日
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可證原告確實因上開
疾病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並在該院接受診療,顯見原告所罹上開疾病
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至於被告所提上開反證,尚不足以證
明原告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其所辯自不足採。而兩造既於
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3條第2
項為上開約定,依前揭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被告自應受上開約定內容之拘束
,則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9,
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
00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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