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2638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王 儷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於民國93年5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整(最高額度),約定於民國99年5月3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97年12月24日,現欠本金153,846元,逾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依據民法第205條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1月20日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請求予以限縮,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12638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53846元 王儷儒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99%001新臺幣153846元王儷儒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年息16.88%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53846元王儷儒自民國9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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