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92號
原告 顏學興
被告 洪淑珍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8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5月3日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96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3時39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37巷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民街37巷與19巷口時,遭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疏未注意於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以凸面鏡查看有無來車,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察知原告正騎駛A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兩造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及精神焦慮症之傷害,A車亦受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50元、聲請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A車修復費用3600元(均零件)及精神慰撫金15萬8910元,合計16萬896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96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時行駛裕民街19巷時並無超速,於進入裕民街19巷與37巷交岔路口時,後方另有一機車緊隨,未見左右有其他車輛,待B車行至路口綱狀線中央處,才有原告所騎A車從左側快速駛入撞及B車,被告完全無反應時間,而凸面鏡離被告行車位置較遠,並不明顯,且係原告車速過快,被告應無過失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除111年10月10日之2次診療外,其餘未見提出診斷書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原告請求111年10月10日以外之醫療費用應無理由。
2.原告請求A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111年11月3日之估價單,無法證明有實際支出及修理項目,不足採信。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以樂生療養院診斷書欲證明其精神受創,惟診斷書記載係111年11月5日及111年12月24日之門診,並非本件車禍發生時,且所記載「焦慮」亦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發生有關,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為「右側前胸壁挫傷」,尚非嚴重,故其請求精神賠償15萬8910元,應無理由。
㈡被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縱認被告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原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自不應請求被告負擔其全部之損害,應依與有過失比例分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兩造各自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騎駛B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以凸面鏡查看有無來車,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察知原告正騎駛A車通過該路口,兩造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A車亦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憑,並有本院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已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陳於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時,並未察看前方凸面鏡等語,因此認定被告仍有疏未注意之處可指而成立過失傷害責任等節,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佐以被告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復未於本件訴訟提出或聲請調查新證據,核其所辯,仍就刑事庭業已審酌調查之證據為爭執,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3.又本件車禍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定原告騎駛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騎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0%及20%。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1.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45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及宏佑診所健保收據等件為證,然觀諸上開收據內容,除新泰醫院111年11月5日門診收據2紙均40元,記載看診科別為不分科、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1年11月5日醫療費用收據280元、111年12月24日醫療費用收據340元、112年1月7日醫療費用收據220元、112年2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220元、112年6月24日醫療費用收據200元、112年7月15日醫療費用收據240元、112年8月12日醫療費用收據240元、112年9月11日醫療費用收據60元及112年10月7日醫療費用收據200元等,均記載看診科別為身心科等,合計金額共計2080元(計算式:40元+40元+280元+340元+220元+220元+200元+240元+240元+60元+200元),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上開看診科別與系爭傷害之合理關聯性,自與原告治療系爭傷害無關,應予扣除外,其餘堪屬原告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1370元(計算式:3450元-208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2.原告主張因於刑案中為釐清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而支出聲請鑑定費用3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而兩造對於肇事責任本有爭執,鑑定有助於釐清責任歸屬,佐以鑑定單位為行政機關,收費標準統一,自有必要,兩造應各自負擔一半,較為公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請鑑定費用1500元(計算式:3000元÷2),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A車修復費用需3600元(均零件),業據提出永益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為證,核修復項目與A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堪認應有修復必要。惟查,A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111年10月10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更新零件應扣除折舊,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零件3600元扣除折舊後為3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兩造所陳各自工作經濟收入概況、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之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已受刑事判決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相較被告為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2萬32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70元+鑑定費用1500元+A車修復費用36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2成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8成過失責任等情,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減輕為4646元(計算式:2萬3230元×0.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