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332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33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9日下午4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00元(含店內物品損
失144,000元、營業損失140,000元及名譽損失100,000元)
及自民國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
7,850元(含店內遭扣押之服飾等物品損失226,850元、店內
其他物品損失3,000元及營業損失168,000元)及自95年5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5年5月1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遠東世紀廣場D棟1樓中庭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租
期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
,按月於1日給付。詎原告於95年5月27日發現店門遭被告
反鎖,且未對原告事先告知,致原告無法入內營業,造成
原告營業損失每日7,000元及其他物品之損失。屢經原告
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如下:㈠店內物品部分:原告所有
置於店內之物品包含服裝、飾品、皮包、皮件鞋子等,依
被告向鈞院聲請95年度執全字第3277號假扣押之物品明細
,其應有總價為226,850元,被告自應按該價額賠償原告
之損失。㈡除上開經法院假扣押之物品外,原告尚有展示
架等其他物品遭被告扣留,其價值應為11,000元,惟原告
同意折價為3,000元,被告應償還其價額。㈢營業損失賠
償: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計自95年5月29日起至
95年6月26日止,按日以7,000元計算之損失,共計168,00
0元(7,000元×24=168,000元)。以上合計為397,85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97,850
元,並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固確實有欠被告100,000元,
但系爭店面租賃契約係於96年4月30日始到期,租期既未
屆期,被告竟將房屋反鎖,扣留原告之物品,使原告無法
營業,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又原告當時僅與被告商量提
前終止租約,並未同意終止租約,且原告當時雖有打包部
分物品,但展示架上的衣服尚未取下,可見原告並未結束
營業,被告抗辯其扣留原告之物品不違法,自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
(一)系爭店面係被告承租營商,於95年4月中旬,原告向被告
情商將四分之一店面分租其販賣衣飾、皮包、鞋子等。經
商妥每月租金25,000元,95年4月份之半個月租金現付外
,另訂立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之租約
,租約中明訂若原告有提前遷離等違約情事,應賠償被告
125,000元(租約第18條及附註)。又原告於95年4月中承
租後2、3日,即以母病有急用為由,向被告商借100,000
元,並表示願自95年5月1日起每月20,000元,分5期攤還
本金。惟95年5月1日起應付之頭期租金,原告即以營業狀
況尚不穩定,進貨不順利而要求分3次付清;同日應付之
第一期借款本息,亦請求除當月利息外,順延一個月償付
,被告均同意。詎料,原告於95年5月26日竟片面要求解
除租賃契約,並明示不願依約賠償及償還借款,揚言被告
若不服氣,可到法院告他,後更將其攤位之貨品整理打包
,欲擅自搬遷甚明。又95年5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為
週六及週日,被告為維權益,乃將前門自內反鎖,依法留
置原告承租攤位之貨品,被告亦因而暫停營業。俟向法院
聲請假扣押,完成假扣押程序後,被告方開店營業。被告
以上所為係依租賃留置權及民法上自助行為之法律關係維
護權益,並曾向管區派出所報備。被告留置扣押原告之物
品,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係為維護合法權益,對原告並
無侵權可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非有理。
(二)對原告陳述之抗辯:
⑴原告於95年5月26日即片面求解除租約,其委任律師撰
寫之存證信函亦言明至95年5月底止即不再續租。然原
告就其營業損失竟請求至95年6月26日,顯非有理。
⑵原告以營業狀況不穩定為由,請求分期支付租金及延付
借款,已如前述。原告若每日有7,000元收益,每月收
入為210,000元,原告為何無法清償借款,為何不繼續
營業?其所言不實至為顯然。
⑶被告扣留原告所列衣物,以最高價格計算應37,500元,
非原告計列之140,000元。且上開物品被告聲請假扣押
,經法院拍賣而無人應買,已由被告以28,000元承受。
而被告聲請假扣押是合法的,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⑷至原告所有之其他物品,被告早已表明歸還之意思,如
原告仍不願取回,被告亦願以3,000元之價格償還原告
。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5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租期自95
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按月於1
日給付。而原告於95年5月27日發現店門遭被告反鎖,且未
對原告事先告知,致原告無法入內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
於被告於95年5月27日未事先告知原告,即將原告承租之系
爭店面之店門反鎖,並扣留原告留置於店內之物品,是否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44年台上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為保護自己
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
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民法第151條亦有明文。再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
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
。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
償,民法第445條復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95年5月26日即片面要求於95年5
月底提前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
委由律師於95年6月14日對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1件及原告已
將店內部分衣物整理裝箱打包之照片4幀附卷為證,而依該
存證信函之內容確有載稱:「本人於日前向甲○○承租台北
縣中和市遠東世紀廣場D棟1樓之店面一部分,因雙方經營理
念不同,於五月廿六日雙方協議本人承租至九十五年五月底
止即不再續租」等語;及依照片所示亦確有部分衣物已打包
裝箱之情形無訛。且原告對該存證信函之真正並不爭執,並
自承當時確有與被告商量提前終止租約之事實等情明確(詳
本院96年9月14日調解筆錄),顯見,原告當時確有向被告
為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開始整理打包衣物準備結
束營業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伊當時僅係與被告商量,並未提
前終止租約,及準備結束營業等情,即不可採。至被告所提
前開照片其中1張(附於證物袋內),雖尚有部分衣物吊掛於
展示之衣架上,惟尚不足據以否定原告已開始整理打包衣物
之事實,原告據以主張其並未提前終止租約及準備結束營業
等情,顯無足採。
六、次查,被告主張兩造於前開租約中第18條及附註中明訂若原
告有提前遷離等違約情事,應賠償被告125,000元(即賠償1
個月租金25,000元及沒入押租金100,000元),及原告於95年
4月中承租後2、3日,即以母病有急用為由,向被告商借100
,000元,並表示願自95年5月1日起每月20,000元,分5期攤
還本金,惟迄未償還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件及借款攤還本息明細2件等影本在卷可證。且原告亦自認
確有積欠被告借款1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明確(詳本院95年8
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則被告以原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應賠償被告前開損害而未賠償,基於前開民法第455條之留
置權;及以原告應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而未為清償,即欲提
前終止租約,並將置於系爭租賃房屋內之物品裝箱打包帶走
,被告若非於其時將原告之前開物品留置,則其請求權不得
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基於前開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
,而將原告置於系爭租賃房屋內之物品予以留置,既與前開
法條之意旨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責任原
因事實存在。另參以原告以被告之前開行為涉有侵占之罪嫌
,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業經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亦
有被告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0
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影本在卷可按,益徵,被告辯稱其並無
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等情,應值採信。
七、再查,被告主張被告所扣留原告置於店內之衣物等物品,其
後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本院拍賣後無人應
買,業由被告以28,000元承受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
執行處查封通知函2件、指封切結書7件、本院95年度小字第
3380號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40
2號本票民事裁定各1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出具由債權人即
被告承受之證明書1件、債權憑證2件等為證。準此,原告所
有之前開物品,既係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由被告依法承受
取得,原告縱因此受有前開物品之損害,亦難認其損害與被
告之前開留置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有侵
權行為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八、又查,原告於95年5月26日既已向被告要求於95年5月底提前
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已開始整理打包衣物準備結束
營業等情,業如前述。則自9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起,迄96年5月31日僅有5日之時間,衡情
原告應會利用該5日期間繼續整理打包及為搬運物品等行為
,苟被告於該期間內未再營業,其是否受有營業損失,即非
無疑;況被告為防止原告未清償所欠借款等債務即擅行遷離
,致其對原告之請求權無法或難於受償,因而將系爭房屋反
鎖及扣留原告之衣物等物品,既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5年5月29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按日
以7,000元計算,共計168,000元之營業損失等情,亦難認為
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277號假扣押物品之損害共計226,85
0元,及自95年5月29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按日以7,000元
計算,共計168,000元之營業損失,均難認為有理由,自應
予駁回。
十、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上開經本院假扣押之物品以外,置於
系爭店面內之展示架等其他物品部分:查該物品既仍存放於
被告處所,原告即應請求被告返還該物品,而不得請求被告
償還其價額;且被告既無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復如前
述,則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物品之價額。惟原告既於
本院審理中表明其取回該物品已無實益之意思,並經兩造合
意上開物品應折價為3,000元,且被告復同意償還該價額與
原告(詳本院96年10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000元,及自被告同意償還之翌日即96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