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立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立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27公克,含包裝袋1只),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所扣得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327公克,含包裝袋1只),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且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