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號1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分期貸款新台幣(下同)71,976元,約定借款期限共24期,
按月攤還本息,逾期繳納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原告
並得請求清償所有之債務,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
告38,987元及相關之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借貸契約無效,因涉及詐欺冒貸等違法行為,因
為原告與第三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基公司
)有協議書,上面有紀錄稱如果被告貸款未繳的話,山基公
司必須繳納,然現在山基公司已經倒閉,因之拒絕付款,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71,976元,約定借款
期限共24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38,987元及
相關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書
、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各乙份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查:(一)被告既不否認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
之真正,顯見兩造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雖辯稱係遭詐欺、冒貸而為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係遭詐欺而為之,且分期付款申請
書、契約書上均有記載向原告銀行貸款之文句,被告因自己
之過失疏未注意,且被告享有分期付款之利益,貸款之內容
本身並無錯誤可言,則被告援引民法第90、92條規定主張撤
銷意思表示云云,於法無據。(三)被告另主張因山基公司
停止服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被告與山基公司
間係成立電信設備服務契約關係,兩造間則為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要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山基公
司停止服務,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應向山基公司為之
,而不得以此對抗原告。且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聲明書
第4條亦明文約定,被告與山基公司間糾紛,與原告無關,
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屬無據。(四)被告復主
張原告與山基公司簽有協議,原告應向山基公司求償,並提
出合作協議書乙份云云。但查:該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係原
告與山基公司間之約定,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只在原告與
山基公司之間發生契約之拘束力,被告自不得在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上援引該約定而對抗原告,況原告是否依照該協議向
山基公司求償,或依照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向被告
求償,屬於原告權利行使之自由,被告上述辯解,不足為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欠款、違約金,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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