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聲請人 林芳錡

訴訟代理人 張永煌

相對人

即原告 吳國豐

訴訟代理人 湯淳瀅

黎峻碩

上列 張定樺 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華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49號),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代張定樺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其與張定樺等人共有之分割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張定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出售與伊,並於113年4月30日登記完成。伊經張定樺同意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惟相對人不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等語。 

三、經查:張定樺於系爭事件訴訟繫屬中,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出售與聲請人,並於113年4月30日登記完成,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615至620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張定樺已同意(本院卷第574頁),但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559頁),是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上揭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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