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號
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對人 宋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宋宏義於民國113年4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5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420元之本票1件。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就其中26,973元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