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蔡秀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蔡秀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意即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固需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惟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竟將名下之財產毀壞、處分或隱匿,即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之財產應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時刻,依法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即已受限,實無得選擇對某特定債權人清償或提供擔保之權利,縱被告確有積欠其他債權人 王瑞舜 債務尚未清償之情,亦應依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將其名下所有之土地,留供清償全部債務之用。然被告竟任意設定抵押權予特定債權人王瑞舜,影響其他債權人即告訴人受償之可能與成數,是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為對告訴人債權請求權之實現造成侵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