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國原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 謝俊淇 之間存有勞資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月1日凌晨
3時28分,至新北市○○區○○路○○○巷內之停車場,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謝俊淇所有放置在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之配電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謝俊淇於該日上午11時許發現上開配電線遭竊,經報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國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俊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滿被害人積欠其薪資,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法解決爭端,反而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15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且經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今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並不固定,且尚有二名子女需其扶養,被告犯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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