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隆
郭玉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之休閒鞋肆雙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31號被告林泰隆、郭玉雪涉嫌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0年7月22日確定。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休閒鞋4雙,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可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82條(按:指101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舊法)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因犯商標法第82條(舊法)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舊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泰隆、郭玉雪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5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22日起算,業於
101年7月21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31號偵查卷宗、100年度緩字第809、81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稽。扣案之「PUMA」商標之休閒鞋4雙,業經被告林泰隆自承係其所製造之仿冒商品,被告郭玉雪亦自承係其所販售之仿冒商品,並有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仿冒商品無訛,依商標法第83條(舊法)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前述印有仿冒商標之仿冒商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101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