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木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8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木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鄭木成就其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告訴人 陳秀琴 、被害人 王蝶 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惡,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818號被告鄭木成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木成於民國105年5月27日7時43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沿新北市○○區○○街駛至保安街1段路口,違規穿越保安路1段劃設之道路分向限制線欲進入中山路1段2巷,適陳秀琴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王蝶好 由南往北沿保安街1段駛至上揭路口,遭鄭木成不慎騎車撞擊而人車倒地,致陳秀琴受有胸部、左足、上背挫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蝶好則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挫傷、左側下肢皮膚感染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木成明知陳秀琴、王蝶好均因上揭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極可能因而受傷,竟僅短暫停留並指責係因陳秀琴之過失肇致上揭交通事故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木成於警詢及│供陳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偵查中之供述。│機車碰撞等事實。│├──┼─────────┼────────────┤│2│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上揭犯罪事實。│││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告訴人、被害人王蝶好因上│││明書、仁愛醫院診斷│揭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開│││證明書各1紙。│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與│││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情形。│││現場圖、道路交通事│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標示及現場照片可見地面│││現場照片26張│留有明顯血跡,足徵告訴││││人、被害人王蝶好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應可預見及││││此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簡方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