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77號聲請人 古建家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相對人 蘇浩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謊稱家父住院急需醫療費向其借款十萬元,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112年6月29日對其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綜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退回信封一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仍設於「新竹縣○○鄉○○村○○街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經函覆表示「 蘇民 弟弟蘇O年稱其兄長已搬離上址,且無法聯繫」等情,亦有該分局112年11月16日回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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