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29號原告 黃振文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或可得確定人別之方式,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被告「hibemi776」,本院無從得知其起訴對象為何人,亦無法針對特定被告送達訴訟文書;另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100,000元,惟其訴之聲明並未記載給付金額等,而有疑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資料,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再自行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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