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許 金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04號、111年度偵字第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許金中 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10日10時22分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許純益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許金中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純益,並讓許純益賒欠價金。
㈡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
8月14日23時17分33秒、23時19分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家欣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林家欣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以3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家欣,並當場向林家欣收取300元價金。
二、經警依法聲請對許金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查知許純益、林家欣分別有向許金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110年11月21日14時57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許金中所有用來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附表所示之物(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許金中(下稱被告)具狀聲明上訴,原未聲明為一部上訴;然嗣於本院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轉讓禁藥及一之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金中雖坦承曾於犯罪事實一、編號㈠、㈡所示時間與證人許純益、林家欣聯繫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跟證人許純益是到下午1、2點過後才見面,當日上午10點多沒有跟證人許純益見面。且證人許純益的歷次證述也不是完全沒有瑕疵,被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許純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原審判決認定的時間,我還在家裡;且證人林家欣的證述前後不一,為何會做3次警詢筆錄,其是在第2次警詢才開始說有與被告交易,且證人林家欣於原審證述稱是因為員警說「兜不起來」,依此可認是員警有給證人林家欣一些訊息,指示證人林家欣應該要怎麼說。且卷內譯文看起來只是要相約見面,很難論定有毒品交易,伊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家欣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許純益的證述,有前後矛盾之處;證人 邱汶柔 是比較客觀的第三人,她說有跟證人許純益去被告家,被告與證人許純益當天沒有毒品交易的證述應可採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的供述與證人林家欣的證述也有前後矛盾的情形,依照客觀的證據,就是兩人的通訊監察譯文,無法看出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合意,也不能證明兩個人通話結束後確實有見面,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家欣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純益部分:
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純益之事實,然其於110年11月22日警詢時供述:證人許純益確實有來我住處向我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價值約1,000元),但他當天是賒帳,並沒有拿給我現金等語(見警卷第15頁)。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是拿三千元安非他命的量跟證人許純益換1,000元。因為他沒有錢,他一直要用1,000元跟我要3,000元的安非他命,我不要,他硬要跟我拿3,000元的量。他沒有拿錢給我。當時我3,000元量的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他跟我聊天,之後他拿著我的安非他命就走,我有喊但他就跑了,當時他是說要用1,000元跟我買,但並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第1447號他卷第152頁)。可認被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有於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㈠所示之時、地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純益之事實,已經坦承不諱。至於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並辯稱當日上午10點多並未與證人許純益見面,沒有販毒給證人許純益。且供述一開始做筆錄的時候,因為毒癮的關係,根本不知道當時回答什麼,看到起訴書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本院卷第99頁、第282頁)。然查被告於111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提示其上開偵訊筆錄,詢問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純益之事實有無補充時,被告仍表示無意見(見第1127號偵卷第66頁),而此時距檢察官於110年11月22日第1次訊問被告之時間,已經經過近5個月;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這次證人許純益應該有去被告家,被告有請證人許純益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45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日上午2人並未見面,證人許純益才會持續撥打電話給被告等情,前後陳述不一,且互為矛盾,並非無疑,顯難採信。可認被告與證人許純益於當日上午電話聯繫後確有見面,另由被告與證人許純益當時通話之內容觀之,二人顯有使用「龍鬚菜」、「茯苓豆」等暗語,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真實。被告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
⒉並據證人許純益於警詢時證述:110年8月10日10時22分3秒
,是我跟被告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對話,我打電話給被告佯稱要買菜,實際是要跟他購買毒品,被告在電話中說可以找他,我朋友騎車載我去被告家,我當面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金額是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有無於110年8月10日10時22分,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被告約好之後,你去被告家中當面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金額是1,000元?)是1,000元還是2,000元,我忘了,但是有,應該是打完電話就過去,被告家在彰化伸港,…(問:被告說他有賣給你,但你是用欠錢方式,1,000元沒有給他,有何意見?)事實,我錢是用欠的等語(見第1447號他卷第248-249頁);又被告與證人許純益於110年8月10日10時22分3秒對話譯文中所稱「龍鬚菜」、「茯苓豆」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這通通聯後,證人許純益有至被告住處拿到毒品,且譯文意旨是證人許純益要向被告買「龍鬚菜」也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這次確實有交易等情,亦經證人許純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95、399、400頁)。可認證人許純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上開證言,均已經證述其於如犯罪事實
一、編號㈠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之目的是為了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對於聯絡內容是使用「龍鬚菜」等以代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後是由證人許純益前往被告住處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等事實,均證述明確;又並無證據顯示證人許純益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所為,復考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當場簽名具結,即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證述,並參酌後述被告與證人許純益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等事證,應認證人許純益上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而得為被告前揭自白之佐證。
⒊而關於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㈠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純益之犯罪事實,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10年8月10日10時22分3秒,撥打電話予證人許純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亦與證人許純益證述先電話聯繫後,由證人許純益前往與被告住處見面交易之事實相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9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155-159,421-422頁)附卷可稽。其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為被告、B為證人許純益)時間監聽電話A對方電話B通話內容110.08.1010:22:000000000000(許金中)→0000000000(許純益)B:喂A;喂B:你誰?A:中仔啦B:誰?A:金中啦B:蛤?阿對,你等等打給我,等等打給我,你的電話我真的忘記了,我要聯絡你一直聯絡不到,我找你好了A:恩B:我現在機車牽不出來,你勒A:恩B:我等下過去找你,中午,我跟你說喔,OK你現在在幹嘛,在幹甚麼?A:沒啦,如果不用等你,就要出去一下,要等你嗎?B:蛤?我等你要幹嘛?我去找你呀A:好啦好啦,我知道啦B:你聽得懂嗎?A:有啦B:我現在就是被隔壁的機車,車子給我擋住了,我機車要還人家,你聽的懂嗎?A:恩B:阿你怎麼叫了一個多小時不起來呀A:好啦B:你聽得懂意思嗎?A:好B:我早上去市場拿你怎麼沒在那?A:蛤?B:你怎麼沒在那?A:在哪?B:蛤?A:在哪B:市場A:沒啦,怎麼有市場B:你昨天有沒有,比較幼的那個龍鬚菜,等一下有沒有,弄兩顆給我,你要選比較漂亮的,跟你老母說選比較漂亮的你知道嗎?A:那也要有呀B:蛤A:沒啦,下雨下成這樣B:我就拿過去你聽得懂嗎?A:恩B:你就龍鬚菜兩包也是要拿給他呀,我就要拿給他了,他就喜歡吃龍鬚菜而已,你現在(模糊)龍鬚菜,你聽得懂我說的意思嗎?A:喔B:他就愛吃龍鬚菜呀A:來再講咩B:我昨天去買茯苓豆那個,那甚麼豆,都買到了,甚麼豆A:我知道呀,菜豆仔呀,我知道B:我跟你說的都買到了,都好了,小隻你有(模糊),你有七塊(模糊)A:沒啦,沒在我這啦B:你就,我下午去找你,你龍鬚菜拿給我,你有聽懂嗎?A:喔B:你開我阿嫂那台車你知道嗎嗎?A:我怎麼知道B:白色的齁A:好啦,下午再講B:我打這支啦,會響齣?A:恩B:阿龍鬚菜喔A:恩B:我跟你說龍鬚菜,我拿給他,你載我你有聽懂嗎?我就要回去,就要住你那,去你那作(模糊),你有聽懂嗎,你有聽懂意思嗎?你聽懂意思嗎?金中你聽得懂意思嗎?有嗎?A:恩、恩、恩、有B:這樣就好啦A:齁,來再講啦,你這樣講灰颯颯B:阿你就,弄兩個龍鬚菜給他就對了,一定要兩個,你聽得懂嗎?A:喔B:你剩下那個,我有沒有,茯苓豆那個有沒有,茯苓豆我昨天有沒有,買得比較多那個,我順便拿去給他,順便看龍鬚菜漂不漂亮,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A:恩B:不然我那個就不漂亮呀,茯苓豆就不漂亮呀,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A:茯苓豆很不漂亮B:黑呀,聽的懂意思嗎?那個茯苓豆很醜啦,黃昏市場買超爛的,勒,0K?A:恩B:你知道嗎?A:蛤?
從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於110年8月10日10時22分許與證人許純益聯繫後,約定證人許純益前往被告住處見面,而證人許純益與被告見面之目的,依其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是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由證人許純益與被告通話之過程中,證人許純益向被告表示「你昨天有沒有,比較幼的那個龍鬚菜,等一下有沒有,弄兩顆給我,你要選比較漂亮的,跟你老母說選比較漂亮的你知道嗎?」,並一再的問「你聽得懂嗎?」,被告也表示「來再講咩」等語,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顯係以龍鬚菜等語代表所欲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是自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與證人許純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當時與被告電話聯繫的目的,是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聯絡後有去被告在彰化伸港住處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可供證人許純益所為關於此部分事實證述之佐證。
⒋綜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關於此部分之自白之
供述、證人許純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結證之情節,及被告與證人許純益前述以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話內容,應可以佐證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㈠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純益之事實。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純益之事實,顯然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⒌就本次交易金額1,000元價金被告是否已收取一節,證人許
純益所述前後略異,被告於最終警詢坦承之供述則稱尚未收取(見警卷第15頁),且於偵查時亦供述證人許純益沒有拿錢(見第1447號他卷第152頁),是依有疑則利於被告原則,認定本次交易價金尚未收取,併此指明。⒍證人許純益於原審審理之初雖證稱:(問:提示本院(按
指原審卷)卷67頁譯文-110年8月10日10時22分03秒,是否為110年8月10日之事?)我原本是要看龍鬚菜,我進去被告家裡,他還有另外一個朋友「 阿興 」,他們有在吸食安非他命,他們倆人不知道在說什麼,他們家進去有個小房間,裡面有安非他命,我就拿起來吸食,後來就放下來,就與他們在聊天,那天好像是過午後,還是晚上,應該是過中午之後,因為早上他在賣菜。(問:「我下午去找你,你龍鬚菜賣我」這句話為何意?)對,我原本真的是要向他拿菜,在12點前我沒有過去,…那天我記得是晚上去被告家,他家裡還有另一間小房間,我進去後三個人先聊天,是我拿糖果起來吸的,這天就是買菜的那一天,8月10日我是向阿興拿,…(問:8月10日我就打電話給許金中佯稱要買菜,實際上是要跟他購買毒品,許金中在電話中說可以找他,我朋友騎車戴我去許金中家,我當面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此記載是否正確?)因為7月份我就辭掉工作了,這個應該沒有交易,因為我有欠阿興錢,我只想要去那裡吸糖果。(問:提示1447卷第248頁,你當時在檢察官面前有無說實話?)這個我可能是拿1,000元給被告,叫他還給阿興的,因為我有欠他錢云云。然查證人許純益此部分所證,與其前揭證述情節迥異,亦與上開譯文對話意旨係證人許純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相左,是證人許純益於原審此部分所證此情,顯非可採。且證人許純益於偵訊時所證其於110年8月10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同次筆錄,就其於110年8月20日與綽號「阿興」交易毒品之事並已陳述明確(見第1447號他卷第249頁),準此,倘於110年8月10日與其交易毒品之對象確係綽號「阿興」,衡情其當會一併提及,然證人許純益於該次偵訊筆錄,就110年8月10日交易過程,卻隻字未提及綽號「阿興」之人,益徵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上情,實無可採。
⒎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以:依卷附被告與證人許純益110年
8月10日12時26分58秒譯文中,證人許純益向被告抱怨打了10多通電話都沒有打通,被告回說「現在才收到」,可見雙方於當天10點多,應該是沒有見到面,才會持續不斷再打電話等語。然證人許純益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後,就直接至被告住處與被告交易毒品,此經被告供述如前(見警卷第12頁)。且被告與證人許純益110年8月10日12時26分58秒譯文對話內容係證人許純益聯絡被告要騙許純益友人金錢,亦經證人許純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9
6、397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純益向被告表示「這個人錢我們用出來了,你聽得懂嗎?」、「你等一下,錢你去拿,你聽得懂嗎?你聽得懂嗎?」、「你你,我假的東西一定,我知道…」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24頁);可認與被告、證人許純益於110年8月10日10時22分03秒對話內容係證人許純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無涉。又證人許純益於110年8月10日10時22分03秒對話後,110年8月10日12時26分58秒對話前,已與被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此亦經其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第1447號他卷第247頁),是原審辯護人辯護上情,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另證人邱汶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經有一次與證人許
純益前往被告住處,證人許純益看到被告住處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就自己去吸幾口,並沒有看到證人許純益拿錢給被告等語。然查證人邱汶柔證述與證人許純益一起前往被告住處之時間為110年夏天某日,是否即為本案證人許純益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10年8月10日並不明確,且證人邱汶柔亦證述當日是中午過後天還沒暗之前到達被告住處者,亦與本案證人許純益是在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與被告聯絡後,隨即前往被告住處,而在中午前即已完成毒品交易之情況有異,難認證人邱汶柔所證與證人許純益一起前往被告住處之時間是在110年8月10日,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許純益沒有拿錢給被告等情,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㈡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欣部分:
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欣之事實,然其於110年11月22日警詢時供述:我只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林家欣及許純益。我於000年0月間以3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給林家欣。(據林家欣所述,你於110年8月14日23時30分至彰化市○○路0段0巷00號,以3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他,是否屬實?)屬實,是他問我身上有沒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才將身上的毒品分一些些給他,然後向他收300元等語(見警卷第12、17頁)。110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有無於110年8月14日23時17分、23時19分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林家欣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完電話後,你到林家欣的彰化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給林家欣,金額是300元?)有,但他是向我分一些過去,我給他的量超過1,000元,他給我300元等語(見第1447號他卷第151頁)。可認被告在警詢及偵查時對有於如犯罪事實
一、編號㈡所示之時、地販賣3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欣之事實,已經坦承不諱。至於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稱:否認全部犯罪,且證人林家欣的證述前後不一,共做3次警詢筆錄,是在第2次警詢才開始說有與被告交易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警方詢問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僅分別坦承各販賣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純益、林家欣之事實,對於員警所詢之其他通話內容是否涉及毒品交易,則能明確說明並非毒品交易或者僅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之事實,可認被告當時之自白,應係經過思考辯明相關事實之經過所為,並無誤認之虞。再者,被告曾有販賣毒品為法院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頁),其當可知販毒罪責之深重,倘被告並未於110年8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家欣並收取價金,其當無於警詢、偵訊中為此部分之自白犯罪而故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時因為毒癮的關係,根本不知道當時回答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自非可採。被告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⒉並據證人林家欣於第3次警詢時證述:這次有交易毒品。許
金中與我通話結束後,大約過了十幾分鐘後就到我家。所以我是於110年8月14日23時30分,在我住家(彰化市○○路○段0巷00號),我當面向許金中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以3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重量不詳),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14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問:110年8月14日23時17分、23時19分,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和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完電話後,被告到你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找你,你以3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問:你們通完電話後過多久,被告到你住處賣你甲基安非他命?)20至30分左右。(改稱)15分左右(見1447號卷第143頁);而被告與證人林家欣上開110年8月14日通話結束後,被告有交付毒品給證人林家欣,且是證人林家欣要跟被告購買等情,亦經其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08-410頁)。可認證人林家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已經證述其於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㈡所示之時、地,由證人林家欣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之目的是為了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聯繫後,由被告前往證人林家欣住處見面,並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等事實明確;又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林家欣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所為,復考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當場簽名具結,即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證述,並參酌後述被告與證人林家欣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等事證,應認證人林家欣上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而得為被告前揭自白之佐證,且足以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欣之犯罪事實。至於證人林家欣雖曾於原審詰問時先是證述:我向被告要安非他命,問被告有沒有帶安非他命,被告說有,我說沒有錢要先欠的,被告就拿給我,我吃一吃就去睡覺(見原審卷第405頁)。被告給的應該量有超過1,000元,我當天都沒有錢給他,要等領錢。實際上金額我不知道,是他們叫我說我朋友有承認他有收我300元,有交錢是不屬實的(見原審卷第407頁);是證人林家欣上揭關是否有交付被告價款之證述或有相異之處。然查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關於證人林家欣是否有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300元予被告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關於此部分之自白相符;而證人林家欣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111年10月7日,距其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之時間,已逾1年,其記憶非無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或淡忘,是此部分價金是否已經交付,自應以其在警詢、偵查時所證之情節為可採,附予敘明。⒊而關於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㈡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欣之犯罪事實,證人林家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10年8月14日23時16分50秒、23時17分33少、23時19分7秒,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亦與證人林家欣證述與被告電話聯繫後,由被告攜帶毒品前往證人林家欣住處見面交易之事實相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61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191-195,241頁)附卷可稽。其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為被告許金中、B為證人林家欣)時間監聽電話A對方電話B通話內容110.08.1423:16:000000000000(許金中)→0000000000(林家欣)B:喂110.08.1423:17:000000000000(許金中)→0000000000(林家欣)A:喂B:喂,黑。A:在睡覺喔?B:黑呀黑呀,怎樣A:來坐坐好不好B:蛤?A:來坐坐好不好B:好呀,怎樣A:那個如果在B:誰A:大摳呆呀B:大摳呆我不知道ㄟA:等下來去你那,我們在..B:喔,好好110.08.1423:19:000000000000(許金中)←0000000000(林家欣)B:喂,是我要過去載你,還是你要過來這裡?A:我過去你那B:好
從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14日23時16分許起,與證人林家欣聯繫後,前往證人林家欣之住處見面,而證人林家欣與被告見面之目的,依其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是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證人林家欣與被告於上揭通話之內容,被告僅詢問證人林家欣「來坐坐好不好」,又稱「那個如果在」、「大摳呆呀」、「等一下來去你那,我們在」等語,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查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而被告向證人林家欣稱「等一下來去你那,我們在」,證人林家欣即回稱「喔,好好」,可認原先證人林家欣似一時未理解被告所稱之大摳呆是何意,但於被告表示要去找證人林家欣時,證人林家欣即回稱好好等語,雙方有相當之默契,並不用被告明說是什麼,即進一歩約定被告要前往證人林家欣住處,且下一通電話再聯繫確認被告前往之方式,凡此等情均與證人林家欣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證當時與被告電話聯繫的目的,是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聯絡後被告有去其住處交易之情節相符,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可供證人林家欣所為關於此部分事實證述之佐證。⒋綜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關於此部分之供述、
證人林家欣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結證之情節,及被告與證人林家欣前述以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話內容,應可以佐證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㈡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欣之事實。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欣之事實,顯然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證人林家欣前後雖經警製作3次警詢筆錄,然係因其陳述被告交付毒品之種類、金額有不一,此經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08頁)。而證人林家欣與被告於110年8月14日23時17分33秒、23時19分07秒聯絡後,有與被告見面,且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迭經其於第3次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陳述一致在卷(見警卷第141頁、第1447號他卷第143頁、原審卷第409頁),並與被告前揭坦承之供述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又一度辯稱:我交給林家欣的量超過1,000元等語(見第1447號他卷第151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則供稱:我將身上毒品分一些些給林家欣,向他收300元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另證人林家欣證稱:我跟被告拿一點點而已,量沒有很多(見原審卷第406頁)。衡以被告與證人林家欣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而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 被查緝法辦之危險,於深夜前往證人林家欣住處,而虧錢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上情,應無可採。
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 林家民 ,以證其確未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欣之事實。惟經訊問證人林家民則證述其忘記有沒有看過被告,時間很久了,不確定有無看過被告,沒有印象有在家裡看過被告,也不曾跟被告接觸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6頁),可認證人林家民於本院所為證述之情節,與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欣之事實無涉,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此外,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91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613號之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第153-157頁)、證人許純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7-109頁)、證人林家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9-133頁)在卷可稽。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
賣毒品,即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許純益、林家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精準計算出被告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或質差(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理,所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為屬合理認定。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純益、林家欣之犯行,均係有對價者,雖未當場查獲販毒犯行,亦無從明確察知其分別販賣毒品購入之確實金額、數量或品質,及販出之確實數量及其間之差價;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件被告所為均屬有償交易,且並無反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被告與證人許純益、林家欣雖彼此認識,惟並非至親好友,被告甘冒遭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苟非有利可圖,豈會無端從事此毒品交易,亦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㈠、㈡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關於累犯之說明: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8月17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⒉竊盜案件,於98年10月26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月11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⒈至⒊所示各罪,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8年9月3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5月2日。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月25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3月22日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上開⒋、⒌各罪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並自101年5月3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於107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且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273頁)載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請審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告對刑罰反應較低,且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況,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59頁)。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亦陳明:被告於前揭相關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顯然先前之刑不能收矯正之效,認為應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81頁)。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前案紀錄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係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為法院處刑而入監執行,其罪質可謂相當,且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始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未幾即於同年8月10日、14日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予加重其刑。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
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其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純益、林家欣之事實;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就其所犯,即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另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是綽號「進興」之男子,但
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是本案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立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前科,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以本案被告所為僅朋友之間的互通有無,犯罪情節輕微,與中大盤毒梟不可相提並論,認量刑最低度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五、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慮成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竟為謀己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各次販賣價額高低、販賣之數量非鉅,販賣價額尚微,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從事賣菜工作,月入不一定,有母親,配偶、小孩均已過世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衡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另就沒收部分並說明: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56頁),且係供犯罪事實一編號㈠、㈡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亦如前述,就犯罪事實一編號㈠、㈡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編號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取之價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至其餘扣案物即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即附表編號2、7、8)、及附表所載編號1(疑似,未鑑驗)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編號3(疑似,未鑑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編號4殘渣袋7個、編號5玻璃球吸食器3個、編號6磅秤1個,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依卷內證據亦無從遽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㈠所示,被告跟證人許純
益是到下午1、2點過才見面,且證人許純益的歷次證述也不是完全沒有瑕疵,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許純益。犯罪事實一編號㈡所示,證人林家欣的證述前後不一,且卷內譯文看起來只是要相約見面,很難論定有毒品交易,被告亦無販賣給證人林家欣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證人許純益、林家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已如前所述;則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各處有期徒刑10年2月、10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則原審所處之刑顯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此外,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疑似,未鑑驗)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8328公克,驗餘淨重0.8195公克)。3(疑似,未鑑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4殘渣袋7個。5玻璃球吸食器3個。6磅秤1個。7注射針筒1支(內含淡黃色液體,送驗毛重2.737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品用罄)。8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5371公克,驗餘淨重0.518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