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2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一)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二)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103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104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至(五)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六)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年9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7時5分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駕駛AFK-2733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工作,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
7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已有6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目前從事水電之工作、且有母親與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