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58、605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睿於民國102年3月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洪國欽 )搭載友人 翁名逸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閃黃燈之廣東路與高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前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梁○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輕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其女邱○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高豐街自東向西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使梁○玉人車倒地,邱○燕因而受有左足踝扭傷之傷害。張家睿明知其駕車肇事導致邱○燕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傷者之傷勢狀況,亦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梁○玉提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予警方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家睿於102年4月12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張環瑜 ,案發時懸掛773-KFH號車牌),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閃紅燈之青島街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實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設置閃光紅燈之前揭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有 李洋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自北往南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使李洋羽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左膝挫傷等傷害,嗣經李洋羽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燕、李洋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家睿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3年6月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睿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頁;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80頁、第10
6頁、第112頁),核與證人洪國欽、證人梁○玉、證人即告訴人邱○燕、證人即告訴人李洋羽、證人翁名逸、證人張環瑜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洪國欽部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5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梁○玉部分見警卷一第6-
7頁、偵卷一第10頁;邱○燕部分見警卷一第8頁、偵卷一第10頁;李洋羽部分見警卷二第3-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頁;翁名逸部分見偵卷一第12-13頁;張環瑜部分見偵卷一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一第30-32頁;警卷二第10-12頁)、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2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二第16頁)、現場蒐證照片28張(分見警卷一第23-29頁;警卷二第23-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一第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二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分見警卷一第13頁;警卷二第17-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家睿於犯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張家睿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是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邱○燕係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斯時固為年滿14歲之少年,然被告既係因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前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始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梁○玉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則被告於肇事前是否知悉或已預見梁○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有後載被害人邱○燕,誠有疑問;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全然未下車察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業經梁○玉、邱○燕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一致,佐以被害人邱○燕係乘坐在梁○玉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後座,又加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即逕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則被告於肇事後未必能夠預見梁○玉後方尚有附載1名乘客,亦未必確悉該名乘客即係1名少年,而猶決意於肇事後駕車逃逸,自難認被告有對屬少年之告訴人邱○燕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故本院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張家睿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惟衡被告騎乘車輛致人受傷後逃逸離去,圖存僥倖之心態誠屬可議,復酌被告任令告訴人等留置現場,自行處理善後,有使損害更行擴大之虞,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行為可議,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於102年1月4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雖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有利。然本案就被告上開犯行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修正前後之規定對其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行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