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錦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5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錦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葉錦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葉錦煥涉犯另案,為警於同年2月3日下午4時許拘提到案,其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錦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4頁),且被告於107年2月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9至10頁、第12頁及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24頁)。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1年度訴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⑵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⑶101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⑴⑵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與上開⑶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487號判決參照)。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被告葉錦煥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上揭員警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頁),則被告葉錦煥既已向員警供述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足認其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構成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卡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