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刑期自95年6月26日起算,於9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嗣於94年2月1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監,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30日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14鄰北勢37之1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
1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杓1支及注射針筒4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㈢分裝杓1支、注射針筒4支等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分裝杓1支、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但非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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