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國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黃俊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10號被告黃俊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國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某時許,行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經國路二段交岔路口,拾獲 楊為忠 所有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該處失竊之HTC牌、型號為ONEX手機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並放入自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經楊為忠於104年10月9日以網路連線登入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網站查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為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為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網路查詢頁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