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5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584號原告新蓉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復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7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3,150,942元、全年所得額虧損5,863,784元,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漏報營業收入4,640,000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3,775,784元,並經被告就漏報所得額2,088,000元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512,000處0.8倍之罰鍰409,6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5月3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221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復於95年8月21日提起訴願,嗣於同年9月14日具函撤回訴願(收文日期:
95年9月21日),經財政部95年10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481880號函:「既經函請撤回,本案應予結案」載明不予受理之意旨在案等事實,業有原告訴願書、撤回訴願申請書、被告上述復查決定書、財政部上述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7、11-13、16、18頁)。是原告就上述已經撤回訴願再提訴願,而為訴願機關不予受理之事件,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乃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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