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089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零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13,560元,及其中200,116元部分自民國
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訴利息起算日自97年6月20日起算,參諸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1年1月17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7年6月19日止,共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3,560元未依約給付,其中200,
116元為消費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語。至被告則以其曾預借現金,且均僅繳最低應付款項
,不知原告是否將手續費及循環利息計入充作本金,而複利
計算所欠金額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
然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被告每月既均
繳納最低應繳款項,該款項足可完全抵充違約金、利息,是
不至有將上述費用復計入未繳本金之情形等語敘之明確,且
被告就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尚無可採。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
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