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趙乃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於102年間遂行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法院於該案審理時曾就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乙節,送請亞東紀念醫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對被告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幼學習能力落後,自國中時起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自高中時起因容易出現激動或破壞物品等行為,經診斷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依被告罹有中度智能障礙及情感性精神病之情形,可認其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其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行為,惟被告仍有少部分之學習能力,故本次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旨,此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接受上開鑑定之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間雖已距離數年,然被告於113年8月26日曾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身心科就診,仍經診斷罹有非特定智能不足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且醫師於病情摘要欄內亦記載被告於110年6月至112年10月間仍有情緒容易起伏、耐性差及情緒不穩等情形,此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民眾診療處門診病歷資料存卷可參,可見被告近期之身心狀態仍與其於102年間之精神狀況相似,故前開鑑定報告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依據。從而,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6號

  被   告 黃盈傑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劉珈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二、案經劉珈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珈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