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鴻元 律師
陳奕安 律師 黃念儂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標準徵收費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因該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書面裁定核定本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9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