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請人甲OO
相對人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陳月梅 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理由欄三原記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OO」,均應更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OO」。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
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