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請人甲OO

相對人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陳月梅 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理由欄三原記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OO」,均應更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OO」。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

  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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