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441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告 高照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與訴外人 邱奕凱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重核字第82號所核定之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成立之110年刑調字第1948號之調解書,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423號判決撤銷,是此,被告與訴外人邱奕凱之調解內容既經撤銷確定,則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110年8月22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之車禍事故造成NFM-29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6萬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3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2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9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是倒向左邊,怎會修繕右邊之零件云云,本院審酌被告自承係向左偏駛時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碰撞,且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於行進間滑出倒地,此有兩造之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0至61頁),衡情系爭車輛右前車身既與被告車輛碰撞後,車身左側倒地滑行,車身左右側均可能有一定程度之損傷,且警方現場亦就系爭車輛前後左右之車損狀態均拍照存證(本院卷第67至69頁),核與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部位並無相違,應堪採信,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高出原廠2倍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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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0,000×0.536×(3/12)=8,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000-8,040=51,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