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玲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玲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北門街方向行駛,並於文昌街24巷9號前停車欲開啟車門時,同向後方適有 李娟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並從被告車輛左側通行,而被告於車輛停車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車門,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李娟瑛之車輛動態,貿然開啟車門,致李娟瑛煞車閃避不及,遭被告車門撞倒在地,李娟瑛因此受有右踝及右手前臂挫傷、左前額撕裂傷、右足踝皮膚及軟組織壞死、左側腕內舟狀骨骨裂傷、右手橈側肌腱滑膜炎、左膝挫傷、右踝挫傷併外側慢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娟瑛告訴被告鄭雅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