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秀靜選任辯護人楊珮如律師被告 陳金雄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安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秀靜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撤銷。
林秀靜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秀靜為址設臺南市○○區○○里○○○路○○○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二廠(下簡稱○○公司)生產線之員工,係從事業務之人。 黃惠娟 自民國101年10月29日受雇於○○公司,並自102年1月起,經指派為廠內螺旋輸送機(功能為食材絞碎及輸送食材,起訴書誤載為絞碎機器)之操作與清潔工作,林秀靜及 黃月里 則自103年11月起,經該廠原料工作人員調度組長陳金雄指派與黃惠娟同組工作。於104年
3月4日17時許,林秀靜、黃月里及黃惠娟於食材絞碎之工作即將完成,進行螺旋輸送機清理作業時,欲將螺旋輸送機內殘留之食材餘料清出,重新放入機器內做最後絞碎工作,當時林秀靜負責操作螺旋輸送機之啟動開關,黃月里負責處理機臺下方食材入口處之餘料,黃惠娟負責清理機臺上方食材出口處餘料。因清理該機器出、入口餘料之際,會將手伸入機器內,若此時啟動機器運轉開關,將會造成清理人員手部遭機器捲入受傷,彼此應相互知會,黃惠娟於其伸手入上開機器食材出口清理前,及負責機器開關之林秀靜開啟前,應負有相互提醒之義務,詎林秀靜竟疏未注意遵守此義務,在未知會黃惠娟之情況下,冒然啟動螺旋輸送機開關,而黃惠娟於機器上方食材出口將右手伸入機器清除餘料時,亦疏未注意遵守上述相互知會義務,未知會林秀靜即將右手伸入機器內清理,致林秀靜啟動開關後,黃惠娟右手遭機器捲入,因而受有右前臂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惠娟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34-135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林秀靜對於上述過失致重傷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
134頁),核與證人黃月里所述作業流程及告訴人黃惠娟所證其未通知林秀靜即將手伸入螺旋輸送機上方出料口清料,林秀靜亦未通知立於上方之告訴人,即啟動螺旋輸送機開關,告訴人右手因而遭螺旋輸送機捲入,受有右前臂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等情相符(原審卷0000-000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紙(他4074卷6-7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2月24日函及所附○○公司○○二廠所雇勞工黃惠娟於從事粉碎機之螺旋攪拌器餘料清償作業遭捲夾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1份含災害現場照片1張(交查2809卷43-46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被告、告訴人及黃月里為操作清理上述螺旋輸送機之食材
清理絞碎之同組工作人員,當時由林秀靜負責操作該機器之啟動開關,黃月里在機臺下方負責處理食材入口處餘料,而黃惠娟立於該機臺上方,負責處理食材出口處餘料,其等對於因清理該機器出、入口之際,手會伸入機器內,啟動機器運轉開關,將會造成清理之人員手部遭機器捲入受傷,為免危險,告訴人或黃月里將手伸入輸送機出、入口清理前,及被告啟動開關前,應負有相互提醒之義務,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此義務,在未知會立於上方食材出口處之告訴人情況下,冒然啟動開關,其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於伸手進入機器內清除餘料時,亦疏未注意知會被告,亦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過失之成立。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右前臂創傷性截肢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刑法有關業務過失傷害、重傷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第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刪除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重傷害外,其罰金刑最高度分別提高至10萬元、30萬元以下,屬於修法加重。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林秀靜為○○公司生產線員工,經指派與告訴人、黃
月里操作螺旋輸送機,此為被告所自承。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右前臂截肢,右手失其機能,應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應屬重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雄為○○公司原料工作人員調度之
組長,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之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使黃惠娟接受適於該粉碎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使告訴人黃惠娟於104年3月4日17時許,在○○公司操作上述螺旋輸送機之清理作業時,因將右手伸進機械內部,而在場同為清理員工之被告林秀靜亦疏未注意,在未知會黃惠娟之情況下,啟動螺旋輸送機開關,致黃惠娟右手遭機器捲入,因而受有右前臂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陳金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㈡公訴人認陳金雄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黃惠娟自102年起在○○公司從事清理攪拌器工作約已2年有餘,然○○公司並未對其施以其他安全提醒或安排教育訓練,被告陳金雄為該廠原料工作人員調度之組長,身為現場人員自有疏失為據。
二、不爭之事實及本件爭點㈠不爭之事實
陳金雄自告訴人黃惠娟102年1月進○○公司起迄本案發生止,均擔任黃惠娟之現場組長,其未曾向公司主管或公司之勞安單位反應,就上述螺旋輸送機之安全操作進行員工訓練,其安排林秀靜、黃惠娟及黃月里同組操作螺旋輸送機粉碎食材之工作,於上開時、地,黃惠娟伸手入螺旋輸送機出口清理殘餘食材時,因相互未知會,林秀靜即啟動開關,造成黃惠娟右前臂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核與證人林秀靜、黃月里、黃惠娟證述相符,並有上述黃惠娟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及所附○○公司○○二廠所雇勞工黃惠娟於從事粉碎機之螺旋攪拌器餘料清理作業遭捲夾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1份含災害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
被告陳金雄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職稱雖為組長,但事實上未操作過系爭螺旋輸送機,且黃惠娟之操作方式為其前手教導,其並無督導操作之業務。且本件為偶發事故,不能歸責於其現場業務督導行為,且與黃惠娟是否有受任何必要勞工衛生教育訓練無關,另公司有勞安部門,勞工教育訓練並非由其為之,其無過失等語。
㈢綜合上述公訴意旨、不爭事實及陳金雄辯解,且參酌刑法第
15條所定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本件陳金雄是否構成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其首應審酌者為陳金雄是否有依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定,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實施自動檢查、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未訂定螺旋攪拌器餘料清除作業之標準作業程序)及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陳金雄雖擔任○○公司生料組組長,惟就其職務範圍為何?
1.證人即○○公司負責人 楊政財 證稱: 詹明昌 是廠長,主管廠務運作,陳金雄是基層組長,生產線之現場主管,負責安排員工工作,現場公共安全有分層負責,現場安全負責人是陳金雄,有關公司機器操作流程之安全注意事項,有請勞安人員負責,由勞安人員安排員工勞工安全訓練,陳金雄要不要安排教育訓練我不清楚等語(交查卷67、31頁;原審卷一218頁)。
2.證人即○○公司廠長詹明昌證稱:有關訓練員工如何安全安全操作機器,是公司勞安部門負責,○○公司勞安專責人員負責兩個廠;生料組僅有陳金雄一位組長,是現場最基層主管,需要訓練員工機器如何安全操作,但並非當講師,而是就負責現場提出需求,我們安排人員去上課,就本件螺旋輸送機的安全操作部分,陳金雄未提出過上課需求等語(原審卷0000-000頁)。
3.就本件螺旋輸送機之操作,係由何人教導乙節,告訴人黃惠娟證稱:公司都是舊人教新人,舊人就是之前操作員,系爭螺旋輸送機的操作,是由我教林秀靜,黃月里也是我跟林秀靜教的等語(本院卷0000-000頁),此核與證人林秀靜、黃月里(原審卷一204、220頁)。證人楊政財證稱:不確定組長是不是要教作業員使用這部機器,就其所知都是舊員工口頭教新員工,亦不清楚公司何人要負責教作業員使用該機器等語(原審卷0000-000頁);證人詹明昌證稱:○○公司就勞工安全衛生與消防部分有固定之教育訓練,機器操作係由資深員工教導新進員工,就機器安全部分,有教導機器緊急停止開關之操作方式,操作員操作機器時,組長不需監督,操作有問題要找組長處理等語(原審卷一244頁)。由上述證人所述情節觀之,○○公司在員工機器操作上,長期以來,係由舊員工教導新員工,安全訓練則係由勞安單位負責,並非由現場主管即陳金雄負責。
4.依上開證人所述,陳金雄在○○公司為基層之生料組長,雖係勞安系統最基層主管,但主要業務是負責人員調度及生產線監督,未參與○○公司經營,無須監督作業員機器之操作,亦無需教導作業員機器操作,雖對員工需要何種教育訓練可提出需求,然安排員工接受何種勞工安全訓練並非其業務等情,應堪認定。因此,對黃惠娟等人施以螺旋輸送機安全或教育訓練,甚至機器操作之教導,均非陳金雄之職務,公訴人以陳金雄身為現場監督人員,○○公司未對操作螺旋輸送機之黃惠娟施以安全或教育訓練,應可歸責於陳金雄,尚嫌速斷。
㈢根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本案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初
步報告書(交查2809卷43-46頁),本件職業災害之直接原因係罹災者右手腕遭螺旋攪拌器(即螺旋輸送機)捲斷,造成右前臂創傷性截肢;間接原因係對於粉碎機螺旋攪拌器餘料清除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為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基本原因則係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實施自動檢查、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未訂定螺旋攪拌器餘料清除作業之標準作業程序)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係發生本件災害之基本原因(交查2809卷43-46頁)。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至34條之規定,該法課予上述義務之對象均係「雇主」,另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楊政財,詹明昌則為廠長,負責廠務,陳金雄僅為○○公司基層組長,主要負責工作人員調度,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被告陳金雄既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課予前揭義務之對象,就○○公司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實施自動檢查、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未訂定螺旋攪拌器餘料清除作業之標準作業程序)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行政缺失,難認其係應負擔該義務之人。公訴人未慮及陳金雄並非告訴人之雇主,亦非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業僅以陳金雄為現場督導人員,即認其應負擔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義務,並據以認定陳金雄應付業務過失致重傷之責,亦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陳金雄是否具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陳金雄就本件黃惠娟所受之傷害有何過失,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陳金雄之犯罪,自應為陳金雄無罪之判決。
參、上訴說明
一、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林秀靜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
重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另原審判決後,被告林秀靜、陳金雄與告訴人黃惠娟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59-61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亦有未洽。雖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不能僅以林秀靜、黃月里之證述,即認告訴人違反作業標準流程,而與有過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然就上述螺旋輸送機之作業流程,應以黃月里所述為合理,告訴人將手伸入機器內清理時,未知會同組負責啟動開關之被告林秀靜,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應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林秀靜於工作期間,未注意同組工作之告訴人伸手進入螺旋輸送機出口清理餘料,竟未加知會,即貿然啟動機器,造成告訴人截肢之傷害,對告訴人身、心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坦承過失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8萬元,告訴人對本件工安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緩刑宣告
被告林秀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責,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60-61頁),因認林秀靜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二、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以陳金雄並非公司雇主或參與經營者,並非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32條至34條所定義務之課予對象,安排員工接受何種勞工安全訓練,亦非陳金雄之業務,故公訴人所提證據方法,就陳金雄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無法證明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雄雖未參與○○公司業務經
營,但其為最基層之勞安主管,負責人員調度及生產線之監語。
㈢惟查,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陳金雄就黃惠娟所
受重傷害間有何過失,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已如前述。另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其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而本件告訴人黃惠娟、黃月里與林秀靜同組操作上述螺旋輸送機已多年(原審卷一
211、221頁),其等就該機器之操作與可能之風險,程度難認如初次操作高;在多年之操作期間,亦均未曾對陳金雄提出操作或安全訓練需求,陳金雄實難了解其等需求,並進而安排其等接受何種教育訓練。何況,公訴人就告訴人與林秀靜、黃月里未接受教育或安全訓練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說明。因此,檢察官以被告為基層勞安主管,從未提出員工機受螺旋輸送機操作、清理之教育訓練,自有過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不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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