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5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
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2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雅清
書記官 賴佩萱
通 譯 余寶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民國94年10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
,然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應得被告之
同意,然被告於94年10月14日收受撤回狀後,即於94年10月
17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自不生撤回訴
訟之效力,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11月20日北院
錦91執洪字第28963號債權憑證請求對原告在第3人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光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
同)118,53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被告所執之上開債權
憑證係屬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後,才片面聲請獲得之債權
憑證,原告已對之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因此該債權應已消
滅而不存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
14846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52號判決
意旨可稽,因此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上開118,532元之債權應
不存在,其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應不合法,爰訴請撤銷鈞
院94年度執字第995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三、被告則以:起訴時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但判決確定前執行
程序已經終結者,應予駁回其訴。且異議之訴有理由的判決
,只能就執行名義所載未受強制執行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
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業已終結債權人即被告丙○○向第3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光分公司(下稱臺北富邦
銀行瑞光分行)收取108,456元(包括執行費、第三人營運
作業成本費及郵資計300元在內)之部分。且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
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簡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訴訟
標的為105,000元,嗣後其再於93年5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140,000元(含追加聲明金額35,000元
),原告乙○○○在該案件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
定,是其重提本件訴訟實有違背法令云云資為抗辯。
四、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
本訴。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
結者亦同。本件被告於94年3月23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年11月20日北院錦洪字第2896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9958號給付違約
金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被告於系爭執
行案件中,聲請在118,532元之範圍內,扣押原告在臺北富
邦銀行瑞光分行之存款債權,並禁止原告收取對臺北富邦銀
行瑞光分行之支票託收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暨聲請對前開
存款及支票託收款債權發收取命令,業經本院執行處准予扣
押並收取,被告因而受償108,456元,故系爭執行案件業已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9958號執行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則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自不
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
院94年度執字第995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訴之利益,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