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請人 徐紹崴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4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橋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0,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民事判決、民事捨棄上訴狀、提存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26號、106年度橋簡字第408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