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滄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滄華(下稱受刑人)所犯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接續執行達有期徒刑36年6月,惟刑法明定有期徒刑最高上限為30年,且在監服刑滿20年始得提報假釋,則受刑人需在監服刑24年4月方得提報假釋,顯已不符合比例原則,且侵害受刑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重新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第1569號指揮執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第2832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對於其案件執行之指揮,倘認為有不當,應向諭知該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提及請求將上開案件另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第1項)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第2項)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而可知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惟受刑人得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不得逕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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