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林錦輝 律師
被   告  戴天輝
       戴羽
       戴羽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戴天輝與被告 戴羽羚 間就臺南市○○區○○段○○○○號(權
利範圍2分之1)以及同段661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於
10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以撤銷以及於
100年8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
被告戴羽羚與被告戴羽均間就臺南市○○區○○段○○○○號(權
利範圍2分之1)以及同段661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於
100年9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天輝、戴羽羚、戴羽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天輝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戴
天輝應依約定繳納帳款,卻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74,584元以及相關利息,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詎料被告戴天輝於民國100
年8月16日將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給被
告戴羽羚,被告戴羽羚又於同年9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戴羽均。被告戴天輝為脫免對於
原告之債務,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戴羽羚
,使原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原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無償行為,並回復為被告戴天輝所有等語。並聲明:球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戴天輝、戴羽羚、戴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8年12月27日調閱系爭房屋
之電子謄本,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移轉登記之上開
情事後,於109年4月22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原告之起訴狀
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尚未逾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以保全其債權。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
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
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即
難謂無害及債權。查:
1.查被告戴天輝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戴天輝應依約
定繳納帳款,卻未依約繳納,尚積欠74,584元以及相關利
息,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5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可稽。詎料被告戴天輝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將所有之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贈與並移轉給被告戴羽羚,被告戴羽羚又於同年9月
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未成年人
被告戴羽均,並由被告戴天輝為法定代理人負責辦理上開
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則被告戴天輝為脫免對於原告之債
務,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戴羽羚,使原
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
行為,並回復為被告戴天輝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
卡聲請約定書、消費帳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30日所登記字第1090535932號函
附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佐,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被告戴天輝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前,即於100年8月16日將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戴羽羚,並於同年100月9
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戴羽羚,被告戴羽羚又於同年9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未成年人被告戴羽均,並由被告
戴天輝為法定代理人負責辦理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
則被告戴天輝致其名下已無財產足供其清償積欠原告之債
務。是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故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戴羽均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戴羽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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