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5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建彰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建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
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21號被告蘇建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彰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後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住處附近,將其甫於同年月11日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無償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萱萱」之成年女子。「萱萱」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轉交予賭博網站成員,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本案帳戶作為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之用。該賭博網站經營之方式係由賭客先上網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申請加入會員即可取得帳號及密碼,再匯款至網站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後,即可儲值下注點數,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上揭帳號及密碼前往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並以國內外職業球賽、百家樂、今彩、輪盤等為賭博對象,再以所押注之賭局論輸贏,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嗣經警循線清查該簽賭網站使用之金融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建彰於警詢、│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請並交給│││偵訊之供述│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萱萱」跟伊說是做網拍,伊不││││知道會拿去供賭博網站使用等││││語。│├──┼─────────┼─────────────┤│2│證人即另案被告 劉亮 │其在「九州娛樂城」下注,並│││廷於警詢之證述│以名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金││││之事實。│├──┼─────────┼─────────────┤│3│「九州娛樂城」賭博│該網站提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賭│││網站之登錄畫面4張│博之事實。│├──┼─────────┼─────────────┤│4│本案帳戶存戶基本資│本案帳戶於104年12月8匯款10│││料1紙,及本案帳戶│91、1092元至 劉亮廷 名下帳戶│││、劉亮廷名下帳戶之│之事實。│││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之幫助賭博、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伍振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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