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74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桃園縣桃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74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19日邀同立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借
期、利息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繳款方式為自借
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
,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
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料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款至95年7月19日後
即拒不繳納本息,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
金250,04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放款債務明細表查詢單、借款明細表暨請求清償金額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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