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選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實為不當,另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原辯稱僅係忘記付錢後改而認罪之犯後態度,及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態(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蛤蠣,為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施靜 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56號被告王選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居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選於民國113年4月14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施靜諭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巷0號攤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施靜諭不備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蛤蠣若干(重約1斤8、9兩,價值約新臺幣156元)得手後,置於其上開機車菜藍內,欲離去時,為施靜諭當場發覺,報警處理並扣得蛤蠣1袋(已發還)。
二、案經施靜諭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靜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竊盜過程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陳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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