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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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水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水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水木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賢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明知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貿然右轉文賢路欲直行,未注意當時適有 雷佳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雷佳怡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因雷佳怡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雷佳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余水木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雷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㈥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6月27日第40
729號中文診斷證明書。㈦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6年6月5日診字第1060670011號診斷證明書。
㈧本件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余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依交通號誌停等而貿然闖越時為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漠視他人使用道路之權利及人身安全,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實不足取;其前曾有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於10
7年8月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有2萬元未給付,有本院107年8月7日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21號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及被告之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51至5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為自由業(見警卷第1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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