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促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促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促字第6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債權人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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