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偵字第541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事實欄㈠1部分);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㈠2部分);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欄㈠3部分);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事實欄㈠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所述時間、地點為下述4次妨害自由犯行:
1、於民國95年12月底某日凌晨0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孔雀城理容院」消費,與該店小姐丙○○在該店2樓202包廂內飲用甲○○自行攜帶之紅酒1瓶,嗣甲○○佯請丙○○拿菸,趁丙○○離開包廂至該店1樓拿菸時,即將隨身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成分之藥丸2顆滲入丙○○所飲用之酒杯中,丙○○不察而飲用,於飲用後不久即因藥效發作昏迷不醒,喪失行動能力,甲○○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迨約2、3小時後,丙○○始為孔雀城理容院經理 葉宗明 喚醒。
2、於96年8月19日凌晨0時43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竹北城理容院」消費,與該店小姐即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甲女(下稱甲女,真實姓名詳對照表),在該店207包廂內飲用甲○○自行攜帶之紅酒1瓶,嗣甲○○佯請甲女拿菸,趁甲女離開包廂拿菸時,即將隨身攜帶之FM2藥丸2顆放入甲女飲用之酒杯中,甲女不察而飲用,於飲用後不久即因藥效發作昏迷不醒,喪失行動能力,甲○○以此方式,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達約數小時之久。
3、於96年8月27日或28日凌晨4時許,至新竹縣○○鄉○○路○○○號「不夜城理容中心」消費,與該店小姐丁○○在該店2樓包廂內飲用甲○○自行攜帶之紅酒1瓶,並伺機將隨身攜帶之FM2藥丸2顆放入丁○○飲用之酒杯中,丁○○不察而飲用,於飲用後不久即因藥效發作昏迷不醒,喪失行動能力,至翌日下午才清醒,甲○○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達約數小時之久。
4、於96年9月5日15時許,至新竹縣○○鄉○○路○○○號「富豪理髮廳」消費,與該店小姐乙○○在該店2樓205包廂內飲用甲○○自行攜帶之紅酒1瓶及啤酒,嗣甲○○佯請乙○○拿配酒之小菜,趁乙○○離開包廂拿小菜時,即將隨身攜帶之FM2藥丸2顆放入乙○○飲用之酒杯中,乙○○不察而飲用,於飲用後不久即因藥效發作昏迷不醒,喪失行動能力,至當日18時許才清醒,甲○○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達約數小時之久。
㈡、嗣富豪理髮廳負責人 陳宜興 於甲○○離開該店時,發現乙○○遭甲○○迷昏報警處理,甲○○則慌忙逃離現場,於同日20時30分許,甲○○返回現場取其遺留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為到場員警當場查獲。經採集乙○○尿液、血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紅酒(狂想曲1)空瓶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被告甲○○應於97年3月25日前捐款新臺幣150,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被告業已於97年3月7日捐款予上開公益團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紙附於本院卷可查)。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國聖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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