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聲減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2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間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予減刑。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減刑自屬於法不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2款、第3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共同連續製造偽藥│├───────────┼──────────┼──────────┤│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88年1月間起至89年3月│89年7月11日│││間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9年偵字第16351號│89年偵字第11961號│├─┬─────────┼──────────┼──────────┤│最│法院│臺中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1年度訴字第2580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實├─────────┼──────────┼──────────┤│審│判決日期│92.12.25│96.06.27│├─┼─────────┼──────────┼──────────┤│確│法院│臺中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1年度訴字第25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02.09│96.10.12│├─┴─────────┼──────────┼──────────┤│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減刑規定│├───────────┼──────────┼──────────┤│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3月│不符減刑規定││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合於數罪併罰│編號1、2合於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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