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為被害人之夫,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以言詞恐嚇被害人,然已於偵訊時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