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聲請人何建宏所有,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無關,而聲請人家中父母需要使用系爭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使用,請求准予發還系爭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依前述,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此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系爭車輛,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聲請人因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無對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為准否之權限,無從為准許發還扣押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張雅涵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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