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耀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耀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MZ-776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簡耀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MZ-7766」號車牌2面均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6號
被 告 簡耀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耀均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吊扣,而無交通工具使用,詎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某時,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之晟潔車業,以新臺幣1萬4,000元之價格,向綽號「小黑」之車友購買偽造之「AMZ-7766」號車牌2面,並自114年1月16日某時,將該偽造之「AMZ-7766」號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輛(車身號碼:WVWZZZAUZHW140261)作為行駛道路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陳侑呈 。嗣因陳侑呈收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ETC繳費通知始察覺車牌遭冒用,遂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報案,疑有偽造車牌情事,函請各警察機關協助攔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發現簡耀均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車輛沿國道5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立即通報線上巡邏員警跟監,而於114年3月2日9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道0號南向28公里100公尺處攔停該車,將簡耀均帶返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耀均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月17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40001186號函、違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懸掛偽造之「AMZ-7766」號車牌2面原車輛(車身號碼:WVWZZZAUZHW140261)之照片、偽造之「AMZ-7766」號車牌2面之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8582號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至扣案之偽造「AMZ-7766」車牌2面,為被告所持用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淨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