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子晴選任辯護人蔡琇媛律師
林柏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4號、第18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連子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並向 張慧芳 收取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應更正為「並向張慧芳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3至15行「並當面交付由其偽簽『
蔡雅琦 』署名,並蓋印『蔡雅琦』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商業操作收據1張予 簡華榆 」應更正為「並當面交付由其偽簽『蔡雅琦』署名之金利現金憑證收據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商業操作收據1張,並在商業操作收據上蓋印『蔡雅琦』之印文予簡華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子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張慧芳、簡華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商業操作收據偽簽「蔡雅琦」之署名,並蓋用「蔡雅琦」印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綽號「不倒」、「風雨1.0」、「 麥坤 」、「丹尼爾」
、「仕杰」、「五金行」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簡華榆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再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是依上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㈥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且為身體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仍擔任車手且以偽造文書之手法取款為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張慧芳受有鉅額財產損失,而雖告訴人簡華榆因及時察覺,而使被告未能遂行詐欺等犯行,然被告涉入詐騙犯罪,企圖製造金流斷點,隱蔽警方查緝金流,妨害交易秩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仍參與本案犯行,是本案均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故辯護人前開所請,本院礙難採納。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乙情,業如前述;暨斟酌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4張,係被告所偽造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並經被告交付與告訴人2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惟附表二編號1、2所示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刻之「蔡雅琦」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目前沒有收取報酬等語(詳偵字第564
4號卷第85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告訴人張慧芳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
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被告已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1偽刻之「蔡雅琦」印章1個2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3張13IPhone14Pro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支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欄位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1商業操作收據2張(偵字18075號卷第41頁、偵字5644號卷第55頁下方編號6所示文書翻拍照片)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蔡雅琦」署名2枚及印文2枚2金利現金憑證收據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字5644號卷第55頁上方編號5所示文書翻拍照片)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蔡雅琦」署名2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4號113年度偵字第18075號被告連子晴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6樓之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子晴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不倒」、「風雨1.0」、「麥坤」、「丹尼爾」、「仕杰」、代號「五金行」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並收受上手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負責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角色(即車手)。其知悉之上開詐欺集團有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電話等方式實際實施詐術、以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人,竟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張慧芳佯稱:可以投資平台「量石資本」進行投資等語,致張慧芳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另由連子晴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至桃園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275號大園區農會五權辦事處前,當面交付由其偽簽「蔡雅琦」署名,並蓋印「蔡雅琦」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予張慧芳,藉此取得張慧芳之信任,並向張慧芳收取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再將款項交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代號「五金行」之人,即以此方式相續該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進而造成張慧芳財產上損害;
(二)另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以LINE向簡華榆佯稱:可以投資平台「量石資本」進行投資等語,致簡華榆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2月1日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復於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OK超商前,交付55萬元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冒名「 陳育瑋 」之成年男子,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上揭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佯以可替簡華榆儲值入金為由,向簡華榆施以詐術,欲使簡華榆受騙而交付款項,然簡華榆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實則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嗣連子晴於112年12月20日傍晚6時4分許,持量石資本之工作證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並當面交付由其偽簽「蔡雅琦」署名,並蓋印「蔡雅琦」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商業操作收據1張予簡華榆,向簡華榆收取3,000元及假鈔250萬元(均已發還簡華榆)後,隨即遭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刻有「蔡雅琦」姓名之工作印章1個、上揭工作證3張及工作證套1個、上揭現儲憑證收據2張、商業操作收據1張、IPH
ONE14Pro手機1支,而使連子晴及所屬詐欺集團本次詐欺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張慧芳、簡華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子晴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證明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其偽簽、蓋印「蔡雅琦」署名、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並向告訴人張慧芳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予代號「五金行」之人之事實。2.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其偽簽、蓋印「蔡雅琦」署名、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及商業操作收據1張,再向簡華榆收取款項,而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2告訴人張慧芳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4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3告訴人簡華榆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假意交付3,000元及假鈔2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4刑案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075號卷第31至40頁)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至桃園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275號大園區農會五權辦事處前取款,再將款項交付予代號「五金行」之人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5644號卷第43至49頁、第53至55頁)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當場扣得刻有「蔡雅琦」姓名之工作印章1個、量石資本工作證3張及工作證套1個、偽簽並蓋印「蔡雅琦」姓名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商業操作收據1張及IPHONE14Pro手機1支6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手機擷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5644號卷第57至67頁)證明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扣案現儲憑證收據(2張)、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2張),由被告偽簽「蔡雅琦」署名,並蓋印「蔡雅琦」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與綽號「不倒」、「風雨1.0」、「麥坤」、「丹尼爾」、「仕杰」、代號「五金行」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各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2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被害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蔡雅琦」署名2枚及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扣案現儲憑證收據2張,其上偽造之「蔡雅琦」署名2枚及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3日
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瀠萱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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